(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负责人刘建中。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慧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东区凤凰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景文。委托代理人曾好学,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四组33号,身份证号码4223441986********,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福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冰、曾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包350g“群丰胡椒红糖”,合计人民币10.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三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608200066。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7日,却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背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第86条第(2)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10.9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109元;3、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辩称,第一、原告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新消法里没有关于法律溯及力的条款,消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应该适用民法中关于溯及力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参考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原消法的规定;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上述涉案产品后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客观情况,故原告请求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三辩称,第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实施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前使用的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第二、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显示购物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属于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第三、我公司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有没有违反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包350g“群丰胡椒红糖”,合计人民币10.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三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43608200066。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7日,外包装袋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南罚字[2014]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一销售的群丰胡椒红糖,该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配料标注:赤砂糖、胡椒、红枣,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7日,却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属销售不按规定标注食品标识的食品。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8元;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销售的“群丰胡椒红糖”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可认定被告一销售的食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本身不安全或被告一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赔偿500元和支付十倍赔偿金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对于原告退还货款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岭退还货款10.9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福岭负担24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丽购物广场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