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同寅、周生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段海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同寅,农民。被告:周生云,农民。被告:周广太,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同寅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轮胎,我行于2013年10月17日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7020120130115845。由被告周生云、周广太提供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张同寅于2013年10月17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到期。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同寅至今尚欠我行贷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张同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周生云、周广太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同寅之夫周广鲁(已病故)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提供保证人周生云、周广太、魏振勇为其担保。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同寅之夫周广鲁、周生云、周广太、魏振勇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22074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五万元。借款用途:购轮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张同寅之夫周广鲁、保证人周生云、周广太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通知单一份,显示:户名:周广鲁。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2×××12。常规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5万元转存到被告张同寅之夫周广鲁号为62×××12的银行卡里。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同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与借款人周广鲁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购轮胎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寅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告出具的通知单。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6、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同寅之夫周广鲁(已病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同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张同寅是共同债务人,故其理应对欠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同寅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周生云、周广太共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周生云、周广太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同寅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同寅、周生云、周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生云、周广太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生云、周广太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同寅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