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福胜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横营业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胜,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横营业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胜,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委托代理人:周名峰,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横营业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负责人:周亦强。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中路。上诉人吴福胜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横营业所(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福胜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五保户。2014年6月前吴福胜到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咨询办理安装自来水事宜,在得知须支付经审核后的报装预算费用时,吴福胜提出异议,认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向五保户收取报装预算费用不合理,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经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民政办联同莲洲镇三角村委会协调,吴福胜于2014年7月2日向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提交其填写的《供用水合同》以及身份证、五保户证、活期存折、门牌地址证明、用水申请报告等材料,其后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为吴福胜安装了自来水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供用水合同》何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2日吴福胜根据规定程序,向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由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等行为,视作吴福胜提出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的要约行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在收取吴福胜提交的《供用水合同》后即进行现场勘查和规划,并于7月4日安装完成自来水供水设备,视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以行为对吴福胜的要约作出承诺,因此视为《供用水合同》在此时签订,即在2014年7月2日成立。吴福胜主张于2012年1月1日提交安装自来水供水设备申请,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有责任于2012年1月1日为其安装自来水供水设备并供应自来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吴福胜应就其与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之间的《供用水合同》于2012年1月1日成立进行举证。但吴福胜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水务集团上横所亦否认吴福胜的主张,故对吴福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福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吴福胜负担。上诉人吴福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确认其“与事实相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吴福胜应就《供用水合同》于2012年1月1日成立举证,并认定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同时以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否认吴福胜的主张为由而驳回吴福胜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吴福胜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按照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的要求备齐材料提出用水申请,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在庭审中也承认吴福胜到过其营业场所。其次,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作为公共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其却以要收取报装费用为由设置障碍,拒绝订立合同,造成吴福胜信赖利益损失,故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再次,吴福胜的邻居都安装了表前水管,唯独没有给吴福胜安装,这是一种歧视,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答辩称:首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法院查明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一再告知吴福胜提出用水申请需要填写《用水申请表》、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相关材料,但吴福胜一直不予理睬,没有提交,导致无法安装水表;再次,吴福胜找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提交报装水表的材料后,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立刻给其安装了水表。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且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供用水合同》的成立时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吴福胜于2014年7月2日向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并填写营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行为是向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提出要约。三角村委会为吴福胜代付报装水表费用后,上横营业所即进行现场勘查,并于同年7月4日完成自来水供水设备的安装,即上横营业所是以一系列行为作出承诺,故原审法院认定吴福胜与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的《供用水合同》于2014年7月2日成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吴福胜称其于2012年1月1日带身份证到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申请报装水表,但因认为交纳报装费用不合理而未交纳,则上横营业所未予安装用水设备。上横营业所称因吴福胜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未填写《用水申请表》,未交纳报装费用,故未在2012年1月1日接受吴福胜的申请。可见,双方上述说法基本一致。虽然供用水属于社会公共服务,但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未在2012年1月1日与吴福胜签订《供用水合同》是由于吴福胜提交的材料不全且未交纳安装费,而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并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吴福胜提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吴福胜提出水务集团上横营业所在一审中逾期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因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准予上诉人吴福胜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