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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讴鸟科技有限公司与韦赤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讴鸟科技有限公司,韦赤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讴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唐佳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该司财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赤勤,男,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大新县。上诉人深圳市讴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讴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赤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讴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仲裁;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赤勤承担。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与韦赤勤签订的协议无讴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讴鸟公司并未授权张某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当张某拿回协议交回公司后,公司领导当即表示不接受这种处理结果,并以联络函方式告知劳动站,表示只接受仲裁裁决。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法院无权直接做出裁判。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韦赤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讴鸟公司与韦赤勤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讴鸟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某代表讴鸟公司与韦赤勤达成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讴鸟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系张某代表讴鸟公司到劳动站协调解决公司与韦赤勤劳动争议纠纷时,在劳动站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属有效代理行为,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讴鸟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讴鸟公司与韦赤勤在劳动站就双方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讴鸟公司不履行协议确定���给付义务时,韦赤勤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讴鸟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讴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