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辉与宋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海龙、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宋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海龙,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周辉,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国,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代表人:梁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龙,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袁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辉与被告宋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海龙、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宋振国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龙、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辉驾驶冀BE66**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与靶场路交叉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辽P986**号重型货车失控与被告谢海龙停放在路边的冀FG53**、冀FB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造成周辉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6593元。被告宋振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谢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93元。被告宋振国辩称: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属实。宋振国作为葫芦岛天时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宋振国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辽P986**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扣除冀FG53**号车交强险限额后按照15%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谢海龙未答辩。被告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冀FG5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且扣除挂车承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周辉驾驶的冀BE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原告周辉驾驶冀BE66**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与靶场路交叉口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辽P986**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与被告谢海龙停在路边的冀FG53**、冀FB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造成周辉、冀BE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才华健、宋振国、辽P986**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树茂、沙小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沙小董、张树茂无责任。原告周辉系冀BE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2月3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E66**号车车损为43294元。原告周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3294元,鉴定费1299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6593元。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谢海龙驾驶的冀FG5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原告周辉的冀BE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6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周辉与被告宋振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宋振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5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辉驾驶冀BE6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辽P986**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与被告谢海龙停在路边的冀FG53**、冀FB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造成周辉、冀BE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才华健、宋振国、辽P986**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树茂、沙小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沙小董、张树茂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周辉承担70%的责任,宋振国承担15%的责任,谢海龙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谢海龙驾驶的冀FG5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辉的冀BE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周辉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辉与被告宋振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海龙、被告定州市达祥合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5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593元的15%计6688.95元,以上共计7688.95元。上述二、三、四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周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79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