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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剑峰与胡应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何剑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隆,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剑峰与被告胡应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案外人李文兴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且经案外人李文兴多次追收后仍分文未还。案外人李文兴于2015年3月25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5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借据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案外人李文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快递单原件、交寄邮件的收据原件、快递回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案外人李文兴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案外人李文兴于2015年3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李文兴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李文兴借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李文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剑峰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应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