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144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4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印春林,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劲松。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劳动监察决定认定:根据职工投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一案。查明,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4月和2013年11、12月用工期间未能够足额发放邵月娣、杨正慧等10名职工的工资,计981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4)第35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决定内容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足额支付邵月娣、杨正慧等10名职工的工资98180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一倍标准向10名职工支付赔偿金98180元,合计196360元。被执行人未能按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射人社理催字(2014)第2号)。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射人社察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84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省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皋德玉审判员 侍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