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丽萍与被上诉人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萍,高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萍,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强,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张纪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瑛,被上诉人高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强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丽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朱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德强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此借款用于合法使用,用于公司房租。”原告主张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款明细显示: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3800元,并注明“给老高还款”,2013年7月20日转款15000元,2013年7月22日转款14000元,2013年8月18日转款15000元,2013年8月27日转款38000元,2013年8月28日转款30000元,以上转款数额共计125800元。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转款中的2013年7月18日13800元、2013年7月20日15000元、2013年8月18日15000元均系转至原告信用卡上,且之后均又通过郑州市金水区国强通讯刷取,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强通讯刷卡金额共计101020元。在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原、被告的短信往来中原告所发内容为:“你这啥意思?不打算还钱了是吧!”被告回复内容为:“我现在也没钱,……但凡有办法我也不会这样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后到庭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交了招商银行的转款明细,在该明细中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125800元,原告称转账明细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刷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款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所转款项确实有三笔系转至原告的信用卡上,且有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强通讯刷卡的记录,刷卡金额虽与被告转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但数额相当,被告在到庭陈述时对此的解释为“是他让我把钱打到信用卡上的,一方面说是让我帮他还信用卡,还有就是因为当时我们谈恋爱,他让我开了一辆他的车,加油都是用他的信用卡刷卡加油,他说让我把钱打到信用卡上加油、买菜等用着也方便,另外也是为了养卡”,并陈述“因为我给原告转了那么多款项后有去无回,我认为应该折抵借款”,从被告的解释来看,被告所转款项并非是为了偿还借据上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在双方2014年4月的短信交谈中,被告没有否认欠款事实,而在质证时被告称原告短信主张的欠款“指的是我们谈恋爱期间他给我买化妆品、买菜的一些生活支出”,被告的该表述无证据支持,显然也站不住脚,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德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丽萍负担。宣判后,朱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资金往来较多,无法明确区分每笔付款系还款、借款或是赠与,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还款不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转款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德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25800元系归还信用卡、加油及买菜的钱,认为本案5万元应当从该125800元中扣除,但其在二审中又称2013年2月22日的5万元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前后矛盾。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4月14日、5月5日之间的短信记录中,上诉人认可其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称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工商银行黄河支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工商银行卡6222330017798133转至6222081702003217640卡内50000元;2、2015年2月6日工商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卡号为6222330017798133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朱丽萍;3、2015年1月30日工商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卡号为6222081702003217640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高德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无银行签章,没有承办人的签字和日期;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工商银行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朱丽萍转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案外人翟凌燕在朱丽萍处信用卡套现款,被上诉人在收到该5万元后,随即将钱转至翟凌燕名下。上诉人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明。对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5万元后将钱转给第三人与朱丽萍无关。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调取工商银行明细及凭证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2日朱丽萍转给上诉人的5万元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案外人翟凌燕在朱丽萍处信用卡套现款,被上诉人在收到该5万元后,将资金归集至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卡后转至翟凌燕名下。2013年2月22日向朱丽萍转款4万元的账户系翟凌燕的账户;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申请,本院调取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上诉人朱丽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德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体现系信用卡套现的钱,高德强将所涉款项转给谁与朱丽萍无关。高德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朱丽萍确实未偿还本案借款。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查询单与本院调取的一致,均予以采信;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所转的5万元后将款项转至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又将上述款项转至案外人翟凌燕的卡上,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取的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申请人高德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朱丽萍向被上诉人高德强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其称该5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5万元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而系案外人翟凌燕在上诉人处信用卡套现的资金,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便将5万元转至翟凌燕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朱丽萍向上诉人高德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德强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此借款用于合法使用,用于公司房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2013年1月23日朱丽萍借高德强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朱丽萍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2013年2月22日朱丽萍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高德强认可收到上述5万元,但认为该5万元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案外人翟凌燕在朱丽萍处刷信用卡套现的资金,上诉人在收到该5万元后,随即将钱转至翟凌燕名下。但高德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其已于2013年2月22日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德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