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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顾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顾阳与被告上海华敏储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华敏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阳诉称,2011年12月7日19时55分许,原告发生交通受伤。2012年9月18日该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以及二期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8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39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以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0元。被告信达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除去已经赔付后的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部分应与挂车保险公司分摊,商业险医疗费部分按头、挂车三者保额比例分摊。对各项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的由法院审核,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15元/次,具体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做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如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不予认可,且休息期限因未做伤情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上岗操作证,由该公司审核有效期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6,228.8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按照最低标准赔付一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上述费用由信达财险与该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9时55分许,余永成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F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出祥云路约3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髌骨及左胫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余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阳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后期治疗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另查明,余永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BF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均为华敏公司,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财险、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5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两被告以及上海华敏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同年9月18日,法院审理后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005.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50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7,715.16元。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53,780元;其他不足部分20,155.16元,由被告华敏公司承担,鉴于其已经垫付30,000元,故被告华敏公司无须赔偿,多支付的9,844.84元由信达财险直接予以返还。关于后续治疗费与二期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故上述案件中未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与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7,821.49元,系原告治疗需要发生,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1个月),根据原告伤情,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1,200元(一个月),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产生,实属难免,现原告主张每月按照1,820元计算2个月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顾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40元,共计13,781.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0.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9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阳人民币10,89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阳人民币2,891.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4元,由原告顾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