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志付等与杨天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付,杨某某,杨志付、杨某某与被告杨天帅,杨天帅,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杨志付,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某某,男,生于2006年11月30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学生,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志付之子。法定代理人杨志付,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天帅,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军民,该中心副主任。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志付、杨某某与被告杨天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付、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杨天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军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付诉称,2014年4月24日14时35分,被告杨天帅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320**号小客车,沿固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5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志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银翔150”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杨志付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付、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天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1月14日,两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志付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二次手术费取除钢板医疗费约1万元左右。现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杨志付医疗费等共计386249.72元;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3114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付、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杨天帅付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志付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杨志付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1216.35元,证明治疗花费的事实;4.杨志付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杨志付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受伤后鉴定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4张3400元,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配件清单及发票22张2150元,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8.户口登记复印件5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抚养人和赡养人情况的事实;9.杨某某法医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受伤后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13张1610.71元、鉴定费400元,证明杨某某花费的事实;11.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杨天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医疗费票据在药店和康济医院花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确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杨天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我驾驶的小客车系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单位也积极的进行了赔偿。所有票据由我保管,先后向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98631.52元。被告杨天帅向法庭提供证据:1.给原告杨志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9张共计金额54089.43元,住宿费3张4225元,过路费4张53元,伙食403元,日用品175.5元;2.给杨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7张6185.59元;3.借条一张33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杨志付及妻子向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原告杨志付、杨某某对被告杨天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杨天帅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意见和杨天帅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杨天帅系我单位职工,是我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对原告父子的伤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借支了部分费用。我单位宁D320**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除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投保代抄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志付、杨某某以及被告杨天帅、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杨志付、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杨天帅、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在药店及康济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天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证明原告杨志付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杨志付在药店买药票据2张及门诊票据6张共计1216.35元,从时间上看为原告受伤后购买的与治疗伤情有关的药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4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中出租车收据4份,系同一辆出租车同一人出具,不能够证明原告租车的起始点及终点以及租车原因,对手撕车票中既无时间,又无起始点,且票据票号连续,副联亦未撕去,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可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7,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花费2150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和11,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559.53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天帅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为原告杨志付垫付医疗费56985.28元,其中,住院费42917.79元,门诊花费票据32张共计4685元,康济医院票据3张花费4102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小票一张700元,药店买药小票2张302.4元,住宿费票据三张4225元、过路费53元,原告杨志付、杨某某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75.5元系吃饭所花费,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7张票据6112.59元,原告杨志付、杨某某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原告杨志付向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借款3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共向原告垫付96597.85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代抄单两张,能够证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为其宁D320**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35分,被告杨天帅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320**号小客车,沿固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5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志付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银翔150”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杨志付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付、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天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付。其中原告杨志付在固原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固原市康济医院门诊治疗19天。原告杨某某在固原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4日,两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志付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二次手术取除钢板医疗费约1万元左右。原告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同时查明,被告杨志付被赡养人有其父亲杨某甲(1942年8月4日出生),杨某甲共有四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2006年11月30日出生),次子杨某乙(2009年11月15日出生)。以上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有,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为宁D320**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已垫付96597.8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帅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伤残,固原市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付、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天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宁D320**号小客车系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对两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天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杨志付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3923.54元(其中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垫付52707.19元、原告杨志付支付1216.35元),需行二次取除钢板手术费10000元,对以上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志付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4.82元/天×190天=18015.8元(至定残之日),护理费94.82元/天×44天=4172元(依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依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30%=130998元,以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志付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原告杨志付看病期间的住宿费4225元及过路费53元(被告垫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志付要求支付被赡养人杨某甲生活费:6465×(80-73)÷4×30%=339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6465×(18-9)÷2×30%=8727.75元;杨某乙6465×(18-6)÷2×30%=11637元。共计23758.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志付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中国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原告杨志付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杨志付损失共计261496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672.12元(其中原告支出559.53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出6112.59元),护理费94.82×20=1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以上共计54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杨天帅驾驶的宁D320**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对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志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01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付80000元,共计181167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已垫付90485.26);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共计40833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已垫付6112.59元);三、由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付赔偿医疗费等80329元;四、由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14101元;五、被告杨天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志付、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9元(原告杨志付、杨某某申请缓交),由原告杨志付、杨某某负担2913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畜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担6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秉柱审判员 李万彬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