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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1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正当职业,长期不归家,自2010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在夫妻共同生活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充分举证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