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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曹小飞,曹章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曹小飞,曹章毫,刘明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飞,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曹章毫,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明贻,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昌吉(刘明贻之夫),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曹小飞、被告曹章毫、被告刘明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刘明贻委托代理人吴昌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飞、被告曹章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小飞驾驶被告曹章毫所有的渝BP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綦江往一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一品乐遥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刘明贻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刘明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曹小飞与刘明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了刘明贻抢救费用631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63100元。被告曹小飞书面答辩称,其系渝BP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63100元,应按50%分摊,由于被告刘明贻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该抢救费应由被告刘明贻偿还。被告曹章毫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渝BP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明贻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63100元属实,因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曹小飞为了获得享受国家的下乡补贴政策,以被告曹章毫的名义购买了渝BP25**号普通两轮摩托一辆。2014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曹小飞驾驶渝BP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綦江往一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一品乐遥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刘明贻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刘明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曹小飞与刘明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了被告刘明贻抢救费用631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中心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已垫付了伤者刘明贻抢救费用631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曹小飞驾驶以被告曹章毫名义购买的机动车,未对环境观察不足,与被告刘明贻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曹小飞与刘明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曹小飞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70%(即4417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明贻应承担30%(即1893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曹章毫作为机动车名义车主,其对该机动车不再享有运行利益,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请被告曹小飞、被告刘明贻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飞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4170元;二、被告刘明贻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93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曹章毫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本院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曹小飞承担483元,由被告刘明贻承担20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曹小飞、被告刘明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