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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国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浩等人在其位于新津县兴义镇某小区的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刘某在上述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和吸毒人员李某、刘某、黄某浩挡获,并在徐某某徐国庆的上述租住房内查获筒型锡箔纸1卷、火烤过的长条锡箔纸2张、塑料吸管2根等吸毒工具,均已扣押。经现场提取徐某某徐国庆、李某、刘某、黄某浩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经检验,上述查获的长条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女)、黄某浩、张某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锡箔纸、塑料吸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