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兴国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甘EB48**二轮摩托车沿秦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寺路段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向王XX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王XX、宋XX受伤,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王XX家属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家属对被告人宋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被告人宋XX及被害人王XX身份信息查询单、秦安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王XX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宋XX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甘EB48**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0955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104号关于宋XX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XX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