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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永与何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何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永,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超,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永与被告何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和被告何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何文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写下借据一张,承诺至2015年3月29日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即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文超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均属实,但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何文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永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0.00大写(二十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29日前偿付。到期不还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被告何文超在此借据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业务转账回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文超向原告李永借款共计20万元,该事实有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业务转账回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文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