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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万大鹏诉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鹏,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万大鹏,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城街东二胡同**栋4门**号。委托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67号1楼。法定代表人韩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王红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大鹏诉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鹏及委托代理人林立武、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鹏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驾车在长岭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获赔偿款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71.11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完毕。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又二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675.01元。另外,原告入职时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0元,工装费750.00元,此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工伤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另,被告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获第三人赔偿后与工伤赔偿款的差额部分。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30000.00元,第三人赔偿款加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依《工伤保险条例》应赔付的款项,故被告不应再行支付原告差额款。工装费750.00元不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此前已因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告对此撤诉,故原告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万大鹏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约定月工资为1500.00元,其它补助另行计算发放。2012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吉AD27**号客车行驶至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至光明乡途中,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张晓风驾驶的吉JP62**号货车相撞,张晓风死亡,原告万大鹏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张晓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大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大鹏受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讼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由车主高秋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大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071.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5853.31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2013年5月,原告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3年5月13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3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八级残,原告花鉴定费26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依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已获赔偿的差额部分,2014年12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现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5000.00元,收取工装费750.00元(2011年8月至12月间收取)。2014年7月11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了投诉,2014年10月22日在劳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意见,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用3248.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未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6月发放工资116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正常发放工资,2013年3月发放工资1300.00元,4月发放工资836.00元。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0.00元。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第一次手术后六个月及第二次手术后2个月,共计8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共计4536.00元,其中,2012年6月发放1160.00元、7月发放1240.00元,2013年3月发放1300.00元、4月发放836.00元,以上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内被告共为原告发放工资4536.00元。查,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804.00元,9月为原告发放工资2464.00元,此期间工资均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第三人(肇事者)已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可获得依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后与第三人赔偿的差额部分。依工伤赔偿标准,原告应得医疗费为48665.68元(含二次治疗费用58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长春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贴交通费支付的暂行规定》保护原告720.00元(40天×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共39天,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护工标准保护原告5109.78元(39天×131.02元)。交通费应为200.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被告在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2840.00元为准,原告工伤认定为伤残八级,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240.00元(11个月×28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尚应保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00元(9个月×2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40.00元(11个月×284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0元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待遇一节,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劳动局评定为伤残八级,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应保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0.00元(8个月×2840.00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部分4536.00元,被告应依据前诉办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4.00元。综上,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86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5109.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4.00元、鉴定费260.00元,以上共计160979.46元。上述款项中被告已垫付的30000.00元医疗费及第三方(侵权人)已赔偿部分92071.11元应予以扣除。第三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予以保护,不予扣除。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期间,被告不应收取原告抵押金,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抵押金50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装费750.00元是否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该节应依双方约定,2014年7月23日双方书面约定“工作满三年返工装钱”,因原告于2014年9月提出辞职,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11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2014年8月及9月期间原告工资为均不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依此保护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经济补偿一节,2014年7月11日至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双方已就此节达成和解,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用324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该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大鹏因工伤所获赔偿与第三人赔偿的差额38908.35元。2、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大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68.00元。3、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大鹏抵押金5000.00元、工装费750.00元。4、原告其他之诉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