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与轻工无锡休养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轻工无锡休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24-1号。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轻工无锡休养院,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万浪堤天远桥。法定代表人刘祝林,该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轻工无锡休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轻工无锡休养院除其建造的房产被其它案件全部查封外,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也在其它案件查封之列。双方当事人正在就具体协调方案进一步确定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马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淼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