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涛诉吴春第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吴春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涛,农民。被告吴春第。原告李涛诉吴春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全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吴春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被告吴春第在承包汇发民行融资理财公司租赁宏坤房地产公司的门面作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时,聘请原告负责粉刷墙面、屋顶及乳胶墙漆。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7963.4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3000元,还有14963.4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963.4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决被告承担往返都匀所需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春第另承担其因追索劳动报酬的误工费共1500元,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为25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其为被告装修时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3、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本人在宏坤门市跟吴春第粉刷墙面、屋顶及乳胶漆,吴春第至今未付工程款”之事实。庭审时,原告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电话录音一段,被告的管理人员胡明仲在电话录音上证明其在受被告的委托管理被告的装修工程中,确实聘请原告负责粉刷墙面、屋顶及乳胶漆工作的事实;5、高速收费发票二张,证实其2015年4月12日驾车到都匀市寻找被告,支付高速收费170元;6、车票一张,证实2015年5月6日其与法院工作人员到都匀找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独自返回支付车费65元的事实。被告吴春第没有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直接聘请原告装修工程,但我委托的管理人员聘请原告负责的装修工作我予以认可,装修工程结束后,因为我的发包方违约,我忙于跟我的发包方交涉,所以至今没有跟原告验收,对原告工作的质量,数量我都无法确认,无法支付其工钱;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只要原告有正规发票,我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我只愿意承担3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4、5、6、号证据,被告同意质证且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单价和测量数据没有异议,但对面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该面积中,没有扣除门、窗的面积,所以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开始达成雇佣协议时,约定面积的计算是不扣除门窗面积的。对3号证据,原告没有在庭审时出示,被告没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5、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电话录音时已经告知被录音人并经被录音人同意,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质证并认可被录音人的声音和内容,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该证据为原告所写,没有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名,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单价、丈量数据没有异议,仅对在面积的计算中没有扣除门窗面积有异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3号证据,原告没有在庭审时出示,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李涛受被告吴春第委托的管理人员胡明仲的雇请,为被告承接汇发民行融资理财公司租赁榕江县宏坤房地产公司的门面作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墙面、屋顶粉刷及上乳胶漆。工作期间,原告预支劳务费3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因与发包方汇发民行融资理财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榕江,未与原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及时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4963.4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同时查明,因汇发民行融资理财公司对发包给被告装修的办公室不予管理使用并拖欠榕江县宏坤房地产公司的租金,榕江县宏坤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门面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应及时对原告的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决算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动成果后,迟迟不对原告的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决算,使原告迟迟得不到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未经验收,不清楚原告劳动成果的质量和数量作为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粉刷的面积应扣除门窗面积的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门窗面积是多少,且被告的管理人员胡明仲不到庭作证,不能抗辩原告提出的在计算面积方面与胡有事先约定的主张,胡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胡不到庭作证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因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963.4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但被告基于原告确实到过都匀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元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春第支付原告李涛劳动报酬14963.40元;二、由被告吴春第赔偿原告李涛交通费250元、误工费3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15513.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吴春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