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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洪权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权,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郭洪权(全),男。委托代理人郭继兴,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金沙乡卫东村,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周峰,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洪权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权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权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名。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峰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原告户口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别名郭洪全。2、201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同日汇款凭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放弃诉权。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从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周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周峰借张某、郭洪全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张某到场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书写了“关于与周峰债权全部交于郭洪权主张一切权利,我放弃诉讼权利”,以此表明张某放弃诉权。本院认为,原告郭洪权与被告周峰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放弃诉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权(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