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KJ3**两轮摩托车从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北水泉乡人参沟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KJ3**两轮摩托车从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北水泉乡人参沟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艾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其骑摩托车行驶到人参沟路段时,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其躲避时与面包车后方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中午吃饭其喝了一大杯啤酒。二、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人参沟路段时,对面占道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其躲闪不及被撞上了。三、兴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3、驾驶人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情况。4、兴公交认定【2014】第02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情况。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艾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艾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冯常���人民陪审员 赵 晓 萌人民陪审员 龚 福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龙 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