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滕文荣与钱华富、黄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文荣,钱华富,黄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滕文荣。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实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飞,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负责人王绍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原告滕文荣与被告钱华富、黄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文荣及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钱华富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文荣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钱华富驾驶浙G×××××号轿车在兰溪市东风广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钱华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三天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061.21元,经司法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钱华富在兰溪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判令钱华富、黄雪飞、中保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72.2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465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96810.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为非农业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当晚由交警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四、兰溪市中医院、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钱华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就到兰溪市中医院检查,检查结论原告伤势不太严重,双方就到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在三天后伤势严重了才去住院治疗,对其真实性我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钱华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钱华富经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就不需要再次提出赔偿。若真要赔偿,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赔偿90天,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医疗费理赔审核记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医疗费审核情况及告知免责情况。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钱华富无异议。中保兰溪公司支对证据三、四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雪飞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所有人和出借人,被告钱华富为借用人。该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钱华富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到兰溪市东风广场地方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滕文荣发生碰撞,造成滕文荣受伤。滕文荣受伤后由钱华富陪同到兰溪市中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右肩肿胀、压痛、右肘部压痛、内侧皮肤挫伤,诊断为多处挫伤,门诊予以消肿、活血处理。当时花医疗费500元左右由钱华富给付。当时未经拍片、CT等检查,认为未伤及骨头,未造成骨折。检查完毕,当晚二人即到兰溪市交警大队云山中队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钱华富一次性赔偿滕文荣500元医疗费,款项当场付清,双方今后无涉。同时兰溪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钱华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文荣无责。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调解之后他右肩部、右肘很痛、很肿,还有发黑症状,起初他到私人医生那里治过,用药膏擦但无济于事。到2014年7月11日他才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上缘撕脱性骨折,右肩外伤,股骨头坏死。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9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4672.21元。2014年10月22日滕文荣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1193.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举证期限内,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滕文荣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肩锁关节自身退行性变对伤残评定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滕文荣的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大结节骨折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右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100%。为此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6810.21,并要求撤销2014年7月7日原告与钱华富在兰溪市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黄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滕文荣与钱华富经兰溪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是要看当时调解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7日21时50分左右,钱华富陪同滕文荣到兰溪市中医院检查时间为22点25分左右,由于当时值班医生未进行拍片或CT检查,认为是多处挫伤,使滕文荣认为未伤及骨头。此后二人当晚就到兰溪市交警大队云山中队在交警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可见当时滕文荣对自己的伤势程度估计不足,仓促调解。二是看原告以后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当时到兰溪中医院检查部位是右肩部、右肘部及内侧皮肤挫伤,而后原告到兰溪市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上缘撕脱性骨折,右肩外伤,从受伤部位应当是吻合的,也是有因果关系的。基于以上二点,如果以双方有赔偿协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要求撤销原告与钱华富在兰溪市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雪飞将车辆借给钱华富使用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赔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以赔偿4000元为合理,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文荣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786元,医疗费24672.21元,误工费1465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6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滕文荣与被告钱华富于2014年7月7日在兰溪市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文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770.21元(交强险赔偿115258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8512.21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钱华富赔偿原告滕文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滕文荣要求被告黄雪飞赔偿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