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与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略执字第00139号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马桑坪村。法定代表人卜长江,系该服务队负责人。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北街。法定代表人陈兴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略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申请执行标的为291635.5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91635.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案总标的核算为25万元整(本息合计),其余部分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支付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7万元整(其中5万元为汇票,该汇票在2015年7月到期,到期后由申请人自行支取;2万元为现金)三、剩余18万元,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六个月支付,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支付3万元整。四、若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则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有权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利息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申请人略阳县江安采矿劳务服务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执字第00139号案件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825元,由被执行人略阳县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