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管泽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泽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东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谢荣刚,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泽光。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越物业公司)诉被告管泽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谢荣刚,被告管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越物业公司诉称,经锦绣蓝山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共欠751元。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等7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泽光辩称,没交物业费属实,我家洗菜盆往上返水,把地盘、橱柜都给泡了,我们向物业反映,物业给我们通管道,好一两个月又返水,我们和物业一块找楼下协商,一年多也没有结果,主管道被楼下业主私自改造,原告对此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泽光系临沂市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10号楼2单元307室的业主,其于2010年7月份入住该小区。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接替山东融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原告负责,但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可以委托原告实施,但费用由委托业主承担。双方约定物业费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元、商铺每平方米1.2元计算。次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公司移交了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电梯费、垃圾处理费。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物业费565元,垃圾处理费18元,电梯费168元,共计751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公司与代表被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管泽光作为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其物业费、电梯费、垃圾处理费共计7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家中冒水,其可按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实施帮助,或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费共计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