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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雅丽诉杨立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志,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张洪志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杨某某名下的青岛市黄岛区某处的三间房屋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分得青岛市黄岛区某处的三间房屋的一半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无权分得某处的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家庭财产,也是我方的婚前财产。该房屋是被告的父亲杨某从同村村民处购买,当时立有卖房契约,被告父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前5年购买,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证件,如果当时可以办证也是办理在被告的父母或是被告的名下。在农村房屋买卖一般是采取移转见证的方式,由见证人见证房屋买卖的交付,房款交付后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需要办理房产登记。该处房屋是被告婚前就存在的家庭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竹岔岛社区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该处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杨某于1991年购买了同社区居民邢顺环的三间平房得来。因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2月27日,杨某去世。2006年,竹岔岛社区进行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在该房屋的档案中,有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书”一份,其上有“经全家人协商一致,现本人申请把该宅基地权属确权在我名下。申请人杨某某”之内容。还有社区“证明”一份,其上有“因家庭分家,全家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宅基地确权在杨某某名下。……竹岔岛社区居委会两委同意将该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在杨某某名下”之内容。诉讼中,被告另提交竹岔岛社区居委会201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给黄岛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中“因家庭分家,全家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宅基地确权在杨某某名下”,实际情况是:这一证明是社区居委会制定的一份格式化的证明,仅仅为买卖双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用。对实际分家与否,居委会并不知情。在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5280号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桂花(被告的母亲)、杨静(被告的妹妹)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提出异议,认为杨某去世前后,家庭成员并没有进行分家,一直也没有进行遗产继承,该房产只是在2006年办证的时候,由被告杨某某顶名登记,但异议人从未放弃权利份额,申请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屋不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分家而来,但其未提交分家单。被告认为其没有分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杨某于1991年购买了同社区居民邢顺环的三间平房得来,2006年,竹岔岛社区进行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办理登记时,竹岔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格式化证明中“因家庭分家,全家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宅基地确权在杨某某名下。……竹岔岛社区居委会两委同意将该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在杨某某名下”其后来出具的证明中“是社区居委会制定的一份格式化的证明,仅仅为买卖双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用。对实际分家与否,居委会并不知情。”综上,在原告未提交分家单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居委会出具的格式化证明来证明涉案房屋系分家而来,证据不足,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竹岔岛社区属于海岛,2006年才进行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看,涉案房屋应属于被告婚前家庭的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