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驾驶员。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路段右转时与同向并行的房池经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房池经当场死亡。被告人庄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系初犯;2、案发后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路段右转时,因未文明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与同向行驶的房池经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房池经内脏破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955.5元,被告人庄某亦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6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房某、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配合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