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镇林与陈美缘、王建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林,陈美缘,王建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陈镇林。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委托代理人:方静梅。被告:陈美缘。被告:王建梧。原告陈镇林诉被告陈美缘、王建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缘、王建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美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陈镇林交付借款后由被告陈美缘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整。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美缘、王建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缘、王建梧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美缘向原告陈镇林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美缘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期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美缘向原告陈镇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美缘、王建梧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缘、王建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镇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美缘、王建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镇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陈美缘、王建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