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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明春、康俊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明春,康俊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明春,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俊生,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科技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才,被上诉人白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林、被上诉人康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运公司2012年7月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手续,2013年11月办理规划设计条件书手续,2014年5月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后,2014年6月中旬开始施工。工程具体位置在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第一小学北山处,获得批准的用地共四块面积66850.57(16803.16+17526.78+14652.74+17867.89)平方米。2014年6月21日下午,康俊生带领20多个人到施工现场以该地是他承包的林地为由阻止广运公司施工,并用小型轿车阻挡施工车辆通行的过道,致使施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被迫停工,广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双方发生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康俊生2014年6月21日下午带领20多个人到施工现场以该地是他承包的林地为由阻止广运公司施工的事实,康俊生自认有效。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广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施工日志、雇佣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虽然康俊生阻拦的事实存在,但广运公司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广运公司负担。宣判后,广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白明春和康俊生阻止施工的理由是因为二人持有“荒山承包合同”,并称是广运公司抢占了二人的林场,但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康俊生一人阻止施工,没有认定白明春是共同行为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阻止施工的事实,那么广运公司的损失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即便不能依据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亦应依据客观事实确定损失数额,而原审判决不作确认,未能解决双方矛盾,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白明春、康俊生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广运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明春、康俊生答辩称,白明春、康俊生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经营权,而且承包经营8年之久,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树木已经成材,由于广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白明春、康俊生造成经济损失近50万元,对广运公司的侵权行为,二人已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白明春、康俊生带人阻止广运公司施工,是维护二人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侵权。广运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其损失提供的相应证人及证据均是与广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作出的证言对广运公司存在极大的倾向性、不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广运公司提交“关于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海日罕’住宅小区征用建设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经过土地部门批准,通过征用方式取得这块地。白明春、康俊生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且协议上没有年月日。白明春提交巴彦呼舒镇窑艾里嘎查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白明春确实承包了荒山。广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介绍信与本案无关。康俊生质证,同意白明春的观点。本院认为,白明春、康俊生在庭审时对阻止广运公司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白明春、康俊生认为广运公司侵犯其权益的主张,二人答辩中称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广运公司提供相应审批手续证明其施工建设符合规定,在其相应审批手续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施工行为合法,白明春、康俊生阻止其施工侵犯了广运公司的权益。虽然广运公司主张损失20余万元,要求白明春、康俊生赔偿12.9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但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产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应酌情予以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广运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明春、康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0元,被上诉人白明春、康俊生负担1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