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换英与张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英,张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换英,女,5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梁化境,男,3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被告:张国辉,男,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单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换英与被告张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化境、被告张国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英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20分许,梁化境驾驶原告王换英所有的京N-1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泰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泰昌南路与和顺小区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和顺小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国辉驾驶的蒙J-GH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张海燕和王雪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无法作出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日银4S店进行了维修,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3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辉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对213修理厂结算单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金额以及项目有异议,施救费500元,明显偏高,对于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北京4S店修车费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集宁区也有4S店,没有必要非去北京修理,请求法庭参照集宁4S店收费标准予以核减。对前旗风行救援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过路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油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发生过路及加油费时,该车辆已经在4S店维修。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3月9日和3月11日的两张火车票予以认可,其余三张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蒙J-GH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20分许,梁化境驾驶原告王换英所有的京N-1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泰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泰昌南路与和顺小区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和顺小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国辉驾驶的蒙J-GH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张海燕和王雪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发生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但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又无其他证人,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98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雇佣察右前旗风行救援将损坏的车辆拉运至北京口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3600元、汽车修理费45000元。另查明:蒙J-GH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和停车费结算单、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换英是京N-15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国辉驾驶的蒙J-GH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梁化境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使原告王换英的财产受到了损失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国辉应承担实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98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车辆在北京口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了45000元及拖车费36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考虑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00元。综上,该起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额为50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换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国辉赔偿原告王换英各项损失共计2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换英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国辉赔偿原告王换英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四千零九十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王换英负担535元,被告张国辉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