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永与白先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永,白先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文永,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先树,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文永诉被告白先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人民陪审员王长命、郑连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先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欠我款117320元,当时被告给我打下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利息每两月给付一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寻找被告,但始终无法找到。现我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173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先树未答辩。原告王文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文永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文永的基本情况;2、2012年1月1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2015年1月7日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星火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先树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白先树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王文永购买电线,在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电线款合计11732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每两个月给付一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白先树向原告王文永赊购电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电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为止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先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永欠款117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06元,由被告白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波人民陪审员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