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田××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崔××,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田××、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崔××、田××与李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级升里X号后院,窃走张××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在广开街级升里X号后院,窃得魏某某川本电动车一辆,后将车变卖赃款俵分。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魏××在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浦口东里X门前,窃走王××红色电动车一辆后变卖。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魏××、田××合谋盗窃后,在天津市河西区褀寿里存车处,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断存车处门锁,从该存车处内,窃得李××存放的富士达金孔雀牌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张××存放的彪牌郁翔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周××的富士达逸鹰牌一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郑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崔××、魏××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田××被抓获。对上述指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王××、李××、周××等人的陈述和证人董××、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2、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自行车及电动车的价值。3、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赃物的有关情况。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是2014年9月11日共同参与盗窃的人;被告人田××辨认出被告人崔××是共同参与盗窃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成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辩解其没有参与2014年9月5日凌晨的那起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5日凌晨,上诉人田××与原审被告人崔××、李XX(另案处理)窃走张××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窃走魏某某川本电动车一辆,后将车变卖赃款俵分;2014年9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崔××、魏××窃走王××红色电动车一辆后变卖;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人崔××、魏××预谋后,窃走李××的富士达金孔雀牌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张××的彪牌郁翔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周××的富士达逸鹰牌一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郑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王××、李××、周××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李××的证言,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人崔××、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人崔××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00余元;原审被告人魏××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500余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卷中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参与了2014年9月5日这起盗窃犯罪,虽然上诉人田××否认其参与此起犯罪,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