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于1991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在已经长大成人,儿子现年十六周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吵架,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还想挽回感情一直也没起诉。现在孩子长大了,自己也想过自己的生活,现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谈话称,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挺好,孩子也已经大了,因拆迁自己与原告于2013年9月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没有影响,还常在一起发生夫妻关系,还一起出去游玩,原告也常会到自己居住的地方来住,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1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丙,199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乙,199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高中,婚后感情一般,因原来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双方选择了不同的居住地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分开生活,致双方沟通较少,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方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但庭前谈话中,原告表明了自己对婚姻的态度。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后因原被告未能珍视双方间的婚姻关系,致使双方分开居住,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产生矛盾,但庭前谈话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还好,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故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在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坚持离婚,显属草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