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原告王俊杰。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昆泰。委托代理人刘培灼。委托代理人葛智鸣。原告王俊杰诉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灼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陈某、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来院陈述意见。2015年5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徐家汇美罗城百脑汇二楼XXXX柜台看手机,原告告知柜台工作人员陈某,原告想购买一台IPHON**正宗行货手机,不要水货、翻新机。陈某取出名片,还指着IPHONE灯牌说:“这里是IPHONE手机专卖店,保证是正宗产品,没有问题。”原告查看手机外包装完好,没有开封,当即现金付款购买了此手机,陈某出具发票,写明手机序列号、4,200元价款,还注明“行货”字样。原告使用此款手机至2014年1月25日,发现手机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充电、摄像头模糊,影响正常使用,于是去IPHONE授权维修店维修。维修人员上网查询了机器信息,拆开机器后,告知这台手机是翻新机。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到美罗城百脑汇XXXX柜台,发现柜台已经换人,便到百脑汇客诉服务中心投诉。客诉服务人员找到柜台承租人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在2012年3月24日,这个柜台转租给陈某。在客诉服务中心组织下,原告与杨某某进行了2次沟通,杨某某表示其不承担责任,让原告去找陈某。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200元,赔偿12,600元。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手机并非被告直接销售给原告,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争柜台已由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目前并未撤柜,该公司确有转租,转租给何人,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王俊杰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美罗城百脑汇二楼XXXX柜台购买IPHONE416G手机一部,柜台开具上海天诚时尚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据,注明:“IPHONE416G白行货,序列号83127VBODZZXXXXXXXXXXXXXX配件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系争手机的外包装盒上记载生产日期:2012。原告持有名片一张,载明“陈某电话XXXXX****XX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漕溪北路XXX号美罗城百脑汇二楼C区XXXX”。2014年1月25日,原告至苹果授权维修中心维修系争手机,经检测,该手机有人为私拆迹象,无法保修。2014年2月13日,苹果维护中心出具问题说明:“系统显示设备购买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设备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出保修期。”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百脑汇美罗店第2层编号为MLAXXXX的柜位提供给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柜位,合作期间自2013/09/24起至2014/09/23止。2015年3月9日,陈某来院陈述,其确实向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柜台百脑汇XXXX柜台,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从事销售活动,如果客户要求开具发票,即开具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原告是否在本人处购买手机,本人不记得。上海天诚时尚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据并非本人开具,名片不是本人的,但上面的电话号码确为本人手机号码。百脑汇曾组织调解,称本人之前销售的手机有问题,本人去了之后,原告称手机摄像头有问题,本人觉得维修成本较小,故同意调解。本院询问陈某对收据并非其所书写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告知不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陈某表示不申请鉴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通知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来院陈述意见,杨某某陈述,其向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承租XXXX柜台,租赁期至2014��9月23日止,此后未再续租。该柜台实际由陈某以个人名义从事销售,自负租金,自负盈亏。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均为行货,有正规进货单。客户投诉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本公司提供系争手机出售时一个月内的进货单,经核对,系争手机并不在进货单内。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收据、名片、苹果授权维修商服务报告书、维修评估工作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信息截屏、手机外包装盒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业合作合同,其与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关于XXXX柜台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止,现已超过租赁期限。被告认可XXXX柜台虽出租与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但存在转租事实。上海铭屹贸易���限公司认可该柜台实际由陈某从事经营,原告主张系争手机在XXXX柜台由陈某出售于其,陈某亦来院陈述,XXXX柜台由其租赁使用,现已不再经营,陈某虽对名片、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然而在原告主张收据由陈某亲笔出具,本院告知陈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陈某仍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结合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为陈某所使用、所列柜台地址即为本案售货柜台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收据由陈某所出具。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据此向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铭屹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系争手机是否具备退货条件。原告主张其要求购买的为行货手机,为此提供购买收据,收据上载有“IPHOEN416G白行货”字样,然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手机因人为私拆致无法维修,被告对于系争手机系行货手机应提供相应正规渠道进货手续加以证明,然而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系争手机系行货手机未能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相关产品应当退还被告。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是否成立。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以非行货手机冒充行货手机,诱使原告错误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本案销售行为发生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俊杰货款4,200元;二、原告王俊杰在收到被告上述退款后,应于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IPHOEN4白色16G手机一部,由被告负责收回;三、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杰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原告王俊杰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