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甘曙霞与张立海、赵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曙霞,张立海,赵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甘曙霞。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张立海。被告赵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委托代理人刘硕。原告甘曙霞诉被告张立海、赵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112.42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1112.4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张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D×××××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州北路与商城大道交叉口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时系孕妇)受伤及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鲁D×××××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112.42元、误工费111元/日*10日=1110元,共计人民币9222.42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车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10+8112.42=9222.42元。第二、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甘曙霞的损失人民币9222.42元。二、驳回原告甘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甘曙霞(开户名:甘曙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账号:62×××15)人民币9422.42元(含退回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