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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淑珍与蒋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孙淑珍,现住长春市。被告蒋海安,开山屯亚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龙井市。原告孙淑珍诉被告蒋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被告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珍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1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被告蒋海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然口原、被告虽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但后来我与原告协商之后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而且原告当时也同意了。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孙淑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7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借款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蒋海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为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达成不支付利息的协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的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6000元,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淑珍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为止,按每年20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蒋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