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颂立,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吴颂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安贞门站C口外便道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李×(男,26岁,河北省人)出售白色晶体1包(锡纸包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17克)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钱×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彩票纸包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2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已收缴。被告人钱×随身携带的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起获并移送在案。涉案毒资已起获并发还举报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孟×、邱×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获赃物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已缴纳)。二、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联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