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红诉郭小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王红,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郭小光,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辛红霞,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小光之妻。原告王红诉被告郭小光、辛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被告郭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红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景奇购买了位于达��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房屋一套,第三人王景奇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腾房,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1月初腾出房屋并承担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未搬出。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郭小光、辛红霞搬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房屋;2、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按照年租金1万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被告郭小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个房子是因为被告郭小光向原告借了钱抵顶给原告的,郭小光要求原告归还借条。被告辛红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郭小光向案外人王景奇购买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后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5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郭小光向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郭小光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借条仍在原告手中。2011年11月,因被告郭小光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口头协议将该房屋用于抵顶原告的上述借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在原告名下,面积为128.26平米。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一年的租赁费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与被告郭小光、辛红霞口头约定二被告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了原告名下。因房屋属于不动产,故原告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7月搬出该房屋,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告请求二被告搬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在居住该房屋,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原、被告认可房屋租赁费为1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按照年租赁费10000元计算的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借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光、辛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A区房屋的房屋。二、被告郭小光、辛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红房屋租赁费833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小光、辛红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