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谢照棠与廖小马、杨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照棠,廖小马,杨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谢照棠,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思思。被告廖小马,男,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杨树青,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谢照棠诉被告廖小马、杨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棠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马、杨树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照棠诉称,被告廖小马、杨树青与原告谢照棠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车牌号码为粤S×××××比亚迪L3小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并采取先息后本还款法,即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息分3期偿还,每期偿还利息人民币750元。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9351元后,剩余的款项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6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1.5%/月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照应还未还之利息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小马、杨树青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谢照棠与被告廖小马、杨树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5%。双方约定如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每逾期一日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应当按照应还未还之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借款利息发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还未还之利息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廖小马、杨树青自愿以车牌号码为粤S×××××比亚迪L3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法,即每月17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750元。双方约定如廖小马、杨树青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达到3日或者累计逾期七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处分抵押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以及利息,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935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廖小马、杨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廖小马、杨树青向原告谢照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以及加盖指模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29351元,且被告并未进行新的举证,因此,被告廖小马、杨树青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649元。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叠加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另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三者叠加的利息已经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小马、杨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照棠借款人民币20649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以2064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谢照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廖小马、杨树青负担300元,原告谢照棠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审判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小娴钟小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