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渡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豪达家私城东侧东区G112铺宾乐士多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35元时被抓获而被行政拘留十日,刘某释放出来后,无业无收入,于是想到继续实施盗窃来维持生活。1.2015年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带上自制的一把“T”一字型螺丝刀,向一名四川籍男子借来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独自一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内打算入士多店进行盗窃,期间经过水藤木材市场路段时捡了一根木方,用于撬铁卷闸门。约2时许,刘某找到水藤北围工业区东轮百货店,刘趁无人之机,用“T”型一字螺丝刀和木方将店的铁卷闸门撬开,入内盗得一批香烟(包括中华牌、芙蓉王、双喜等牌子香烟共13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6元),后刘驾车逃离现场。2.2015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带上工具,驾驶同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内物色作案对象,途经乐从镇水藤村木材市场路边时,捡起一根木方备用。之后其来到水藤东鸣家具城乐鸣便利店,用同样手法撬开铁卷闸门,并钻入室内盗窃,但发现店内有监控设备,为躲避侦查,其将监控电源关闭。后盗得一批香烟(中华牌、芙蓉王牌、双喜牌、玉溪牌共1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和现金人民币96.5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3.2015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同样从乐从镇沙滘的住处开无牌摩托车来到了乐从镇水藤环镇西横二路3号升兴百货实施盗窃,使用自带的“T”型一字螺丝刀、用路边捡的木方,用同样手法撬开铁卷闸门。当刘某正要从门缝中钻入店内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刘某只好立即逃离现场,没有盗得财物。4.2015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再次驾驶那辆无牌摩托车从住处来到乐从镇水藤村物色作案目标,并决定进入水藤村水藤大道13号伟分百货店内盗窃。刘趁无人之机,用在木材市场路边捡来的木方撬压铁卷闸门,当时刘某将门锁和闸的下沿位置撬烂,但无法撬开该铁卷闸门就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五次,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77.5元。破案后,缴回部份赃款物己分别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赃款、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一、四、五宗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三宗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起获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