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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秋兰与蔡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兰,蔡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71号原告叶秋兰。被告蔡友云。原告叶秋兰与被告蔡友云、翁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叶秋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翁镜松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叶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秋兰诉称:被告蔡友云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20日,2012年2月2日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蔡友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友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友云承担。原告叶秋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友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友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友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秋兰与被告蔡友云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蔡友云向原告叶秋兰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蔡友云在原告叶秋兰向其多次催讨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秋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蔡友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