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从2008年大学毕业后就随被告到蒲江生活。2013年芦山地震发生后,原告为买房问题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其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努力和好,现被告对双方婚姻已感疲惫,同意与原告离婚。鉴于婚生女王某乙从小随被告家人生活,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要求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认识恋爱,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父母在蒲江生活,其户籍在蒲江县,现就读于蒲江县西南幼儿园。原告系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合同制工作人员,合同期为一年,被告系崇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原、被告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各自子女照顾王某乙。以上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双方父母声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王某乙从小随被告父母生活,户籍和就读学校均在蒲江县,且被告工作较原告更为稳定,被告父母也有继续照管孩子的意愿,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应确定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王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苏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5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王某乙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上述费用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