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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秋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杨秋,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秋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诉称:原告杨秋于2012年4月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工程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开始按时支付工资,但从2013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4年12月(原告离职时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400元未支付。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204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秋于2012年4月8日入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2000元。2014年,被告出具《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职员工资表》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工资表载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工资应发合计8000元,应扣(借支)合计4000元,实发合计4000元;2014年2月-2014年12月应发合计22000元,应扣(借支)合计5600元,实发合计16400元,工资合计20400元。上述工资表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月亮湾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名并加���该项目部的印章确认。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终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杨秋于2013年6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该日起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起的劳务费用,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已履行其工作职责,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支付劳务费用,但其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用204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400元给原告杨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