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红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害人张红艳在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宫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做饭,因家庭纠纷与时为其丈夫的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张红艳头部砍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红艳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并颅骨内异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2、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艳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红艳人民币一万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红艳表示,虽已同被告人刘某离婚,但同刘某共同育有一女,且刘某已经赔偿了她的经济损失,故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莞市公安局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张红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