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季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现我患有精神抑郁症,希望原告给予治疗并支付我生活费用。原告要求我支付子女抚养费,我无抚养能力,且要求每月900元过高。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致使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婚后患有××,曾于2015年4月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婚证书、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例、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收据五张、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夫妻产生矛盾是近年来彼此之间遇事缺少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刘某生病住院,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治疗,原告提出离婚欠妥。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