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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杰明与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何杰明,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雄伟,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何杰明诉被告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明起诉认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雄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何杰明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原告何杰明用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雄伟。到期后,被告陈雄伟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雄伟偿还原告何杰明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雄伟负担。庭审期间,原告何杰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雄伟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何杰明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何杰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杰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雄伟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雄伟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雄伟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何杰明与被告陈雄伟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被告陈雄伟向原告何杰明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等内容。同日,被告陈雄伟签订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雄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陈家杰遂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雄伟向原告何杰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何杰明举证的《借款合同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雄伟未按《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何杰明,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杰明诉请被告陈雄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杰明偿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310元,由被告陈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