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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华,范某涛,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华,男。诉讼代理人范某涛,男,系范某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涛,男。被告人边某某,男。辩护人边某敏,男,系边某某之父。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涛,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行至本村范某华家附近,见到一条狗,后追至范某华家院内,与范某华为打狗事宜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后范某华儿子范某涛闻讯赶来,在范某华家街门口双方发生打斗,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十几公分长的竹签将范某涛左手腕肌腱扎伤,将范某华左胸及颈部扎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边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涛诉称,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0800元。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打斗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到范某华家捉狗时,我先被范某华打骂,范某涛来后也对我进行打骂,后我才打的他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边某某行至本村范某华家附近,见到一条狗,后追至范某华家院内,与范某华为打狗事宜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后范某华儿子范某涛闻讯赶来,在范某华家街门口双方发生打斗,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将范某涛左手腕肌腱扎伤,将范某华左胸及颈部扎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某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人边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藁城区公安局岗上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范某华伤后进行了医治,被告方给付了范某华医治费用2000元。范某涛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646.7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付范某涛医疗费用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实边某某投案自首。2、证人吴某格、康某平、刘某鹏证言:证实边某某与范某华、范某涛殴斗的经过。3、受害人范某华、范某涛陈述:证实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打架事实与投案。5、范某华、范某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华颈胸部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范围;范某涛左手腕肌腱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左上肢皮裂伤属轻微伤范围。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文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8、边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两次。9、范某涛的住院票据。10、被告方给付受害人范某华、范某涛医疗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追打狗为由,无故挑起事端,在与受害人发生打斗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致二人轻伤二级,并致一人伤残九级,应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边某某两次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劣迹,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可殴打受害人的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在受害人受伤治疗期间,其家属主动赔付医疗费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46.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1天×80元/天=1680元,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1756.7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应赔付675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已赔付了其医疗费用2000元,庭审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稳定,结合被告人边某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涛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刘密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