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毛凤英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毛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城银塘东路。组织机构代码39766785-7。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毛凤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毛凤英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枞市监罚字(2014)第34082312014110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款罚款6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6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枞市监罚字(2014)第34082312014110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000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毛凤英销售假冒舒肤佳香皂、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且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事实清楚,罚款金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市监罚字(2014)第34082312014110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枞市监罚字(2014)第34082312014110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立桃审判员 邓 翔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