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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覃忠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忠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忠府(绰号“光头”),1977年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古寨仫佬族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忠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忠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忠府在柳城县大埔镇广播电视局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把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白色步步高手机偷走,后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花销完毕。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被告人覃忠府已经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958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忠府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百姓超市附近的菜行,趁被害人邓某买菜不注意,把被害人邓某挂在身后电动车上的手提袋偷走,手提袋内有一台红色步步高手机及12元现金。后被告人覃忠府将盗窃所得的红色步步高手机予以销赃,销售手机所得赃款及12元现金已花销完毕。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9元。被告人覃忠府已经退赔被害人邓某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669元,被害人邓某被盗12元现金至今未能追回,亦未获得被告人覃忠府的赔偿。被盗的手提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邓某。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覃忠府在柳城县大埔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覃忠府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覃忠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覃忠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忠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011)柳城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领条、保修单、被害人周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忠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忠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忠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忠府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忠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忠府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退赔。结合被告人覃忠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忠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忠府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