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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洪磊与尤文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磊,尤文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赵洪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尤文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洪磊与被告尤文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洪磊、被告尤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磊诉称:2014年7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工程款共计35525元、工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8月29日共计50天。合同签订后我根据被告的预算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共计2.6万元。被告的装修施工的地砖、踢脚线、门套及门、柜子等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操作不当造成漏水而导致楼下屋顶损坏,其装修施工未全部完工且态度强硬、拒绝继续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复工损失费4.02万元(包括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6万元,购买瓷砖、水泥、砂子的费用9200元,拆除费用5000元),支付违约金10650元(按合同金额30%计算),支付垃圾清理费1050元,承担租房经济损失1.14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今每月1800元),承担造成一楼屋顶损坏维修费用500元,承担质量鉴定费3500元、造价评估费12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文杰辩称: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一楼屋顶损坏维修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房屋装修中被告违约在先,地砖返工原告也没有支付费用,地砖铺完后经原告同意才进行木工施工,所做的衣柜也是经原告查看许可的。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鉴定费以及房租损失、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喀什东路富裕新城1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装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具体范围为“辅材+人工”以预算表为准,工期于同日至8月29日为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的65%、隐蔽工程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33%、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即日结清余款。同日,双方在一份打印的共14项、总计35525元的装修预算方案上签名。被告施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对客厅地砖部分返工,木工施工项目中所有木柜的柜门以及次卧衣柜的推拉门未安装。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装修工程的墙地砖及木工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承认墙地砖铺设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木工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入户门左侧门套、小卧室和阳台门套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大卧室门套(带锁一侧)底部距地面有缝隙、门套(带合页一侧)翘起不平整、门扇(带锁一侧)有钉眼,小卧室门套(锁边一侧)接缝不严密、门扇(合页处)线条翘起不平整,阳台门套有拼缝不严现象、门套外侧45度拼接处不平整,小卧室衣柜隔板起皮翘起不平整,酒柜有拼缝不严现象,地柜台面材料为生态板、不符合合同要求,所有木柜背板厚度小于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质量鉴定费3500元。同年1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装修工程的墙地砖、踢脚线及木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修复方案做出的返工修复工程造价13268.60元,其中装修部分拆除造价4253.60元、申请人购买的装修材料费9015元。被告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补充说明:1、据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及申请人赵洪磊的修复方案,新铭鉴鉴字(2014)第015号《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报告》作出的全部拆除工程造价13268.60元无变化;2、据《建设工程质量司法意见书》及申请人赵洪磊提出的全部拆除木工工程的修复方案、被申请人尤文杰的异议,仅拆除木工内容的工程造价为380.70元;3、拆除地砖、墙砖、地脚线造价12887.90元(含主材9015元)。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签名的打印的装修预算方案上,其中第6项打印的踢脚线、墙地砖铺设(甲方自买材料,加运到室内)4600元以及该项手写添加的“费用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铺设面积每平米40元计算”被划去,另手写添加“踢脚线12元”;第14项为打印的“以上工程项目不含开关、插座、灯具、洁具、水龙头”;空白处还手写添加“加吊柜400元、加次卧衣柜25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墙地砖铺设经原告验收不合格,被告同意返工且不收取4600元而划去装修预算方案上的第6项,踢脚线的费用未划去,踢脚线为48米;装修预算方案上第1项即钢木门2个(含合页、锁具、垭口安装)1500元因质量不合格而降为1000元;装修预算方案上第7项即卫生间、厨房、洗脸间吊顶、塑钢扣板人工加材料1700元和第13项即卫生间包柱子2个、塑钢材料600元均未做。双方对于该装修预算方案中第3项即客厅背景墙和第10项即改水电是否做完以及装修总价款是否包含开关、插座、灯具、洁具、水龙头的安装费存有争议。被告本案庭审中称未安装的木柜柜门共9平方米、单价150元,次卧衣柜推拉门3平方米多、单价23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柜门和推拉门的单价及面积无异议,但拒绝被告继续安装以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修理,并要求拆除已完成的全部装修。被告同意对木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修理,但不同意对木工及墙地砖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重做。被告另认可原告主张的造成一楼屋顶损坏维修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又,原告于2014年向案外人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和现场管理费550元,其本案主张垃圾清理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鉴定报告书、收据(条)、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装修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对房屋装修也非规范的装修工程,故本案按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装修施工尚有部分未完成,原告拒绝被告继续履行完毕以及修理,而要求拆除全部已完成的墙地砖和木工项目,原告已解除了与被告的装修合同。《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全部完工,也不同意对质量不合格部分重做,原告未付清全部装修款且拒绝被告继续施工完毕或者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拆除重做会进一步扩大损失且势必产生恢复原状、相互返还的问题,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减少报酬、赔偿损失为主。被告自认墙地砖铺设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同意减除该项费用4600元,现原告要求全部拆除,墙地砖拆除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2887.90元(含主材)。鉴于被告已部分返工,是否需全部返工无相应证据印证,被告对其家庭居室装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也有过错,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墙地砖拆除费用(含主材)的50%即6443.9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木工施工质量经鉴定不符合规范要求,但原告要求全部拆除并不合理,其一,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主要是门套和门扇的垂直度、接缝等问题,而非全部、主体均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对于原告将其家庭居室装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而言,通常应根据习惯或者行业标准而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国家标准;其二,地柜的台面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即合同约定为大理石台面而实际为生态板台面,但该地柜为进户门旁的鞋柜,并未与大理石台面的橱柜、洗脸柜相接或者处于同一房间,即便与约定不符也可予以更换;其三,所有木柜背板厚度小于合同要求,但双方合同中仅约定生态板厚度为1.7厘米,并未约定背板使用1.7厘米的生态板,且背板与柜体、柜门的厚度相同不符合家庭居室装修的行业惯例,由此形成的装修价款也有较大的差异。鉴于被告木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全部拆除也不尽合理,故应减少相应的装修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少比例为20%。根据原、被告的装修预算方案以及各自的陈述,结合通常家庭居室的装修惯例,客厅背景墙和改水电项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已完工,开关、插座、灯具、洁具、水龙头的安装费应包含在装修费总价款内,双方对此安装费存有争议,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未安装的柜门、推拉门的面积及单价不持异议,故本院按此确定木工施工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即2040元(9m2×150元+3m2×230元)。根据装修预算方案中未作及新增项目,以及双方对踢脚线费用576元(48m×12元)无异议,装修费总价应为36701元(含开关、插座等的安装费)。该总价款减去墙纸基层3300元、乳胶漆1500元、改水电1500元、拆除1500元、开关和插座等的安装费500元,以及墙地砖铺设4600元、钢木门的减扣金额500元和未完成木工部分的价款2040元,其余为已完成的木工部分、价款为21261元。该已完成的木工部分价款减少20%后为17008.80元,加上踢脚线以及墙纸基层、乳胶漆、改水电、拆除的费用,原告应付的装修款为25384.80元。原告已付装修款2.6万元,被告应退款615.20元。原告主张包括已付装修款及拆除费用在内的复工损失费4.02万元,现被告承担的拆除费用及退还的装修款合计为7059.15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装修施工质量问题而申请质量鉴定以及造价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合计47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即23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造成一楼屋顶损坏维修费用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违约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装修开始即租赁房屋,工期届满后即提出质量鉴定以及拆除造价评估的申请,故原告租赁房屋的租金非被告装修质量方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非被告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且以原告提供的收条及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认定房屋租赁及租金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房经济损失1.14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圾清理费105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金额仅为550元,且该费用系物业管理方面的费用,拆除工程造价中建筑垃圾运输费已计入,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按合同金额30%主张违约金106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文杰赔偿原告赵洪磊复工损失费7059.15元;二、被告尤文杰承担原告赵洪磊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费4700元的50%即2350元;三、被告尤文杰赔偿原告赵洪磊因造成一楼屋顶损坏的维修费用500元;四、驳回原告赵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8500元,确认给付额9909.1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2.6%。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3%即1538.66元,被告应负担12.6%即223.8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