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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喜、黄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王建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术范,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与被告王建喜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喜、黄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喜、黄术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建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9.464999‰。王建喜妻子黄术范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欠本息共计47793.5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喜、黄术范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情况。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术范负连带责任。4、利息试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情况。5、催收通知书,证明催要借款。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证据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建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9.464999‰。王建喜妻子黄术范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黄术范是被告王建喜的妻子,且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喜、黄术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喜、黄术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