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市鼓楼区国悦颐养服务中心与乔辅民服务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国悦颐养服务中心,乔某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国悦颐养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南祖师庵*号。法定代表人梁丽梅,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国悦颐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悦颐养中心)诉被告乔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董彬、尹青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悦颐养中心委托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悦颐养中心诉称:被告系乔如之儿子。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入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填写了入院申请表和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原被告约定:原告为乔如之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康复和协助医疗护理等服务;入住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及乔如之应于签约时交纳住院押金,押金不计利息,在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时,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送上级医院产生的费用、老人购买药品的费用等,如一旦发生需一周内补足,出院时退还;原告收取费用为托老费113元/天,电费按实际电量*电价*(1+10%)/床位数,老人如在原告处临终则收取800元(场地费、消毒费、管理费等);被告为乔如之的担保人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乔如之去世,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此后,乔如之进入原告处护理颐养,并交纳了住院押金3000元及预收托老费3000元。2014年12月9日,乔如之在原告处去世,原告为让死者尽快入土为安,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乔如之的后事,但未及时与被告结算。后原告与被告联系结算事宜,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经单方结算如下:电费46.60元,场地费8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9日的托老费7916元,原告为乔如之垫付的医疗费1208.20元。扣减被告交纳的住院押金3000元及预收托老费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3964.8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场地费、托老费、医疗费等合计3964.80元。被告乔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以乔如之监护人代表的身份填写《入院申请表》并提交给原告,其中除填写乔如之自然情况外,还填写乔如之患××、其与乔如之系父子关系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入院协议书(老年生活照料)》(以下简称入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机构,能够提供居住、膳食、生活照料、康复和协助医疗护理服务,被告决定让乔如之入住原告处,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乔如之入住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入住原告介护部,收费为床位费35元/天、伙食18元/天、护理费35元/天、管理费25元/天,杂费3元/天。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电费收取为实际用量*电价*(1+10%)/床位数的标准;老人如在原告处临终则收取800元(场地费、消毒费、管理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乔如之即入住原告处。2014年12月9日,乔如之在原告处病逝。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据6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托老费7916元、电费46.60元、场地费800元;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2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医疗费1208.2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尚有住院押金3000元及预收托老费3000元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入院申请表、入院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接收乔如之入院,并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为乔如之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亦应予以支付。根据入院协议书约定,床位费35元/天、伙食18元/天、护理费35元/天、管理费25元/天、杂费3元/天,原告自认管理费包含杂费,故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3元/天,据此计算被告拖欠的托老费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3503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339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1017元,上述托老费合计为7910元,原告主张7916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出乔如之2014年10月26日至12月9日期间产生的电费为4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乔如之在原告处去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费8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其为乔如之垫付医疗费1208.20元的事实。上述托老费、电费、场地费、医疗费合计为9964.8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住院押金和托老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64.8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国悦颐养服务中心396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